详解中外股权众筹监管的差异

2015-10-10 10:30:58    投资界   我要评论0   我要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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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无论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如何,不变的是发行人要在平台上展示其融资的项目并对公众作出公开要约,故从发行人的角度看,平台实质上起到了把发行人的股票推广给公众的作用,这类似于证券承销商的作用。

详解中外股权众筹监管的差异

  一、股权众筹监管的现状

  众筹(Crowdfunding)是人们、组织以及企业,包括初创企业通过在线门户(即众筹平台)筹集资本为其活动进行融资或再融资的一种方式。 主要有捐赠众筹(Donation Crowdfunding)、预付款或奖励众筹(Pre-payment / Rewards Crowdfunding)、P2P借贷(Peer-to-peer Lending)和股权众筹(Equity Crowd-funding四类。其中,股权众筹因对投资者利益影响最大,故而是各国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

  各国对于股权众筹的态度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禁止股权众筹,第二种是虽允许股权众筹但设置了很高的进入壁垒,第三种是任何投资者皆能介入股权众筹,但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股权众筹中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实行严格的监管。时至今日,美国、意大利、英国、新西兰、法国等国家已颁布了股权众筹的相关立法,其他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正在对股权众筹的监管进行建议和征求意见。从总体上看,各国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有如下五种模式:(1)监管不做改变。(2)只有小规模的个人要约才能豁免公开发行须遵循的相关义务。(3)股权众筹仅限于向有限的人群发出要约,如成熟的和有经验的或专业的投资者。(4)股权众筹对所有投资者开放,但不单独为股权众筹立法,仅对现有的监管构架作出有目标和针对性的修改。(5)股权众筹对所有投资者开放,且单独对股权众筹建立一套自我约束的法律框架。美国、法国、新西兰和加拿大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OSC)选择了第五种监管模式,专门针对股权众筹制定新的立法;法国和新西兰主要侧重于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而美国和加拿大安大略省OSC的监管则覆盖了股权众筹的全部内容,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英国则选择了第三种监管模式,将股权众筹仅局限于成熟投资者(sophisticatedinvestors)和特定种类的普通投资者。

  在具体的监管措施上,美国和新西兰的立法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OSC的建议较为类似,有以下共同点,即建立“众筹豁免”,通过股权众筹方式作出的要约豁免提交招股说明书;股权众筹可向任何投资者作出(但投资者有限制);股权众筹只能通过在线被许可的中介机构作出;对发行人在12个月内能通过股权众筹筹集的资本额有限制。澳大利亚公司和市场咨询委员会(CAMAC)的监管建议大致沿用了这个思路。法国也规定了通过众筹平台进行的证券发行豁免招股说明书的提交义务,对发行人的筹资额度也有限制,但对投资者未设定任何门槛,相对来说监管较为宽松。英国则采取另外一种不同的监管措施,即通过股权众筹方式作出的要约仍需提交招股说明书;股权众筹只针对特定投资者(成熟投资者和特定种类的普通投资者);股权众筹可通过在线或线下获得许可的中介机构作出;对发行人在任何时间从合格的公众处筹集的资本没有任何上限。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性

  股权众筹平台即从事股权众筹业务的网站,是连接发行人和投资者的中介。实践中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不同,有些平台只是给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一个会面的场所,但有些平台则在促进二者的联系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因运作模式之不同和法律制度的差异,世界各国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认识不一,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权众筹平台为经纪一交易商或交易商。采取此观点的主要有美国和加拿大。在美国,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为经纪一交易商或专门的“集资门户”(Funding Patrol)才能从事股权众筹交易。由于“集资门户”是美国《初创企业促进法案》(简称JOBS法案)专为股权众筹这种融资方式创造的一种全新的接受 SEC监管的组织,因此可以说在美国,股权众筹平台具有类似于经纪一交易商的特征和地位。在加拿大,除安大略省以外的地方目前均允许注册的交易商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出售证券时免于提交招股说明书,从事股权众筹活动的主要是注册交易商中的“豁免型市场交易商”(EMD),而安大略省的众筹建议要求股权众筹平台注册为受限交易商(Restricted Dealer)。

  2.股权众筹平台为投资咨询机构(adviser)。法国的《参与性融资条例》将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一种新的咨询机构—参与性投资咨询机构(CIP)来注册,其受金融市场监管局(AMF)的监督,类似于金融投资咨询机构。咨询机构没有资本要求,但不能从事其他活动。

  3.股权众筹平台类似于“交易所”这样的金融市场。在股权众筹中,中介机构控制着什么样的融资机会提供给发行人,什么样的投资机会提供给投资者,因而,中介机构可被视作一种“交易所”。根据澳大利亚现行公司法,常规发行金融产品(股票或债券或计划份额)的股权众筹网站运营商可能处于从事金融市场的概念之中,因此需要获得澳大利亚市场许可(AML)。

  4,股权众筹平台为金融服务或投资服务提供者。在澳大利亚现行公司法下,如果股权众筹平台安排业务的方式不是常规发出要约或邀请,而更多的是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的中介组织,那么其需要获得澳大利亚金融服务许可(AFSL)。另外,法国的众筹立法除了允许股权众筹平台注册为参与性投资咨询机构以外,也允许股权众筹平台注册为投资服务提供商(PSI),当然投资服务提供商与参与性投资咨询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不同,受监管事项和要求也不同。

  5.股权众筹平台为特殊的专门机构或提供特殊的专门服务。虽然美国允许在SEC注册的经纪一交易商从事股权众筹业务,但毕竟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与一般的经纪一交易商不同,故美国JOBS法案为股权众筹业务专门创造了一种新的组织“融资门户”(Funding Portal)作为股权众筹中介机构。新西兰的众筹立法要求中介机构应被许可从事“众筹服务”(Crowdfunding Service),其定义的“众筹服务”就是对公司的股票要约提供设施,该设施的主要目的是便利希望筹资的公司与寻求投资的投资者之间进行匹配。意大利除了允许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和银行作为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机构以外,也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经过证券监管机构(CONSOB)注册的其他公司运营股权众筹平台,这些具备条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就是为初创企业通过在线平台筹资这种专门服务。

  各国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认识不一既与一国的金融或证券法律有关系,也与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不同有关系。但无论如何界定,股权众筹平台从事的业务均包括在金融业务或证券业务中,或者至少与金融业务或证券业务有关。事实上,股权众筹只不过是基于互联网的一种融资模式,其本质还是一种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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