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的法律与商业逻辑

2015-11-17 10:23:35    未央网   我要评论0   我要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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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这几年很热,也有很多的讨论,从概念上来讲,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募集小额资金,使用互联网是它的核心特征。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使用互联网在法律上有没有特别意义。

股权众筹的法律与商业逻辑

  股权众筹这几年很热,也有很多的讨论,从概念上来讲,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募集小额资金,使用互联网是它的核心特征。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使用互联网在法律上有没有特别意义,要看这个互联网会不会导致法律性质上重大的突破。这个放到后面来讨论。

  先说从交易本质来看,众筹就是向公众募集资金,不管你是用互联网还是用广播电视,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就是向公众融资。在任何国家,向公众融资都是受到法律严格监管的事,不管是在美国、日本、德国,都一样。有人说,企业融资是它天然的权利――融资确实是天然的权利,如果你只是向父母融资,当然没人管,但当你向公众融资时,这个行为就需要受到严格监管。就跟说开车也是你的天然权利,你自己在家里开没人管,但是你要把车开到马路上去,就需要考驾照,实际上就是要经过政府许可。必须拿到驾照才允许上路开车,与喝醉酒不能开车一样,都是基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法律要对某些行为施加限制。

  一、证券监管的传统理论

  1.传统的证券监管手段

  讨论股权众筹,必须先介绍传统证券监管体制。证券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向公众直接融资。传统证券法对公众融资有四项制度。其中最核心的第一项是强制信息披露,基本理由是信息不对称,就是融资者与提供资金的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下,实际上融资的自然发生是很困难的事情。向陌生人去融资,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建立起信任关系,这个交易就很难发生,即使它能偶然建立起来,也很容易崩溃。从历史上来看,真正自发形成了有效的、可以向陌生人大规模融资的资本市场的国家,只有美国、英国,德国、法国这些国家都没有发展起来。像中国2010年温州民间融资市场崩溃,就是因为融资交易从原来的熟人融资扩展到陌生人融资,信任基础非常薄弱,一旦有风吹草动就崩溃了。 1929年美国也面临同样问题,1933年美国颁布了证券法,建立了现代证券监管体制。现代证券监管的核心理念就是:既然信息不对称,那就强制要求发行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以便信息对称。这个理念是否成功,有很多争议,这儿就不展开讨论了。

  要实施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还需要第二项制度,这就是发行的行政许可程序。这个各国有很多做法,例如,中国要经过证监会核准,美国则要经过SEC注册。这套行政许可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要实现信息披露的统一和规范,以及通过这个程序延长发行过程,以便让披露的信息能够在这个过程中在市场上发散出去,被市场所消化。

  在信息传递过程中,需要很多市场中介机构,例如投资银行、投资顾问、律师、会计师等,这样中介机构要把信息消化吸收反馈到市场中去,让公众能够理解。第三项制度就是对这些机构采用特许制,要求这些机构取得牌照,要对它进行监管。

  第四项制度是反欺诈,对于一些特殊的证券欺诈行为,例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立法对它特别规定,专门监管,目的是要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保证信息获得机会的平等,以及保证能够真实反映市场信息。

  2.证券豁免

  以上就是传统的证券监管体制。这套体制宣称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是用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成不成功再说。但这套制度运行起来之后,大部分企业发现:如果通过这个途径去融资,成本非常高,结果会阻碍企业很多合理的融资需求。所以传统证券法又发展出一些豁免制度,即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是那么严重,或者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我们就豁免你,你不用走刚才那套程序了,给你一些简化程序,成本更低的程序。传统的证券豁免主要有私募豁免、小额豁免和区域豁免。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小额豁免和私募豁免。

  小额豁免。如果融资额度不高,你让我走的那套程序成本就太高了,因为按照注册或者核准要求,信息披露是有固定成本的,例如必须聘请律师审计师之类。所以,基于成本收益考量,对于一些额度不大的融资,就应该豁免注册要求,这就是小额豁免。但小额豁免搞起来后,大家发现不对,即使是小额还是有可能欺诈,而且因为没有监管,欺诈还很严重,投资者损失惨重。所以小额豁免也有各种监管限制。以美国为例,小额豁免就一直没做好。美国条例A是著名的小额豁免规则,金额上有限制,原来是500万美元以下,发行方式、发行对象、转售没有限制,但是仍然有简化的信息披露要求。而且各州还不放心,所以还小额发行虽然豁免了联邦的证券监管,还必须遵守州的证券监管要求。结果就是美国小额豁免的成本很高,几乎没有人用。

  私募豁免。私募豁免是得到最广泛适用的豁免。私募豁免监管一般有几个标准,最典型标准,也是大家一开始就想到的,人数标准――既然是私募,投资者显然不能太多,例如中国现在还在坚持200人标准。人数标准也是SEC最早采用的标准,后来在1953年被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1953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了一个案子,说我们认为人数标准不重要,不是界定公共发行和非公共发行的标准。所以后来在美国实践中真正用来界定私募的标准,第一个是发行方式,不能采用公开方式发行;第二是发行对象,对发行对象的要求,在中国我们习惯叫特定对象,美国习惯说合格投资者。

  二、股权众筹的法律逻辑

  讨论完传统证券监管体制,我们再回来讨论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的性质是向公众筹集资金,这就将其纳入了传统证券监管体制之下。但这个传统的发行监管体制成本很高,股权众筹显然走不通,因此必须寻求豁免。但问题就是互联网带来了什么突破能够让其取得豁免?也就是股权众筹有什么特殊性可以解决掉刚才讲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不需要监管。对于互联网降低了信息交流沟通的成本大家没有争议,问题的核心是互联网能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大家现在提出几个理论,一个叫群体的智慧,thewisdomof

  crowds,就是2004年纽约时报一本畅销书提出的观点,只要参与群众足够多,这帮群众加在一起的智慧超过单个个人的智慧。不过那本书提到要满足四个条件才能形成群体智慧,分散、独立、分权和汇聚,但这个四个条件有两个核心条件在股权众筹中不存在的,尤其最后一个:怎么样把分散的想法汇集到一起,在股权众筹里头是很困难的。典型的汇聚方式是价格机制,但因为股权众筹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分散的想法没有办法通过各自的价格表现并聚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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